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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耿其专、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耿其专,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海山,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被告耿其专。委托代理人童海山,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被告张莉,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童海山,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公司)、耿其专、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极东公司、耿其专、张莉的委托代理人童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极东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42271365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极东公司可在1600万元额度内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具体业务。业务种类为开立信用证、再保理、保理预付款、保理代付等。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极东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其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民生银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极东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耿其专、张莉同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耿其专、张莉为极东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还款义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600万元。同时,民生银行同极东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18日,民生银行同极东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2013年3月20日,民生银行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向极东公司贷款1600万元。但最终双方《保理服务合同》因极东公司原因未履行。现极东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已经逾期,民生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1600万元贷款,但至今极东公司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极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再保理申请书约定计算)并赔偿损失1.8万元。2、被告耿其专、张莉对被告极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极东公司、耿其专、张莉辩称,1、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再保理申请书及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增加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诉请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极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8242271365号)一份,该份授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可用于开立信用证、再保理、保���预付款、保理代付、保理项下开银票、商贴等。3、本合同最高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4、保证人耿其专、张莉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9082012271365《最高额保证合同》。5、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6、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耿其专、张莉(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99082012271665),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4227136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2、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60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4、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极东公司(甲方、客户)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在该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协议中的贸易融资额度是指基于客户与银行于2012年8��28日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42271365号)《综合授信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银行不时调整确定的授予客户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2、在本协议项下客户可申请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包括信用证、进口代付、再保理、保理预付款、保理代付、保理项下开银票、商贴等。3、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应由以下文件担保。保证人耿其专、张莉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9082012271665《最高额保证合同》。4、除在本协议或具体业务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5、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有权自该融资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6、根据银行的合理判断,发生了可能会实质性危及或损害银行在本协议项下权益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银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协议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清偿。2013年3月18日,被告极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将其对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民生银行。2013年3月19日,被告极东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国内卖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我公司已与贵行签订如下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和《贸易融资主协议》。2、我公司在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统称为“交易合同”)项下,按照如下条件向贵行申请办理国内卖方再保理业务。⑴合格应收账款转让金额22800000元。⑵再保理比例70%。⑶币种人民币金额1600万元。⑷再保理利率/费率6.5%。⑸再保理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3、本项申请是根据本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交易合同而提出,本申请书项下的国内卖方再保理业务在各方面均须遵守该合同/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占用贵行授予我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1600万元。4、本公司承诺如再保理期间届满时本申请项下的再保理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获全额清偿,贵行有权按照在本申请书约定的再保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对逾期款项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民生银行在��申请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极东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另查明,1、由于被告极东公司与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未确认,《保理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被告极东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已经发生了逾期未能偿还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提出:原告出借给被告极东公司的贷款是其向光大银行芜湖分行拆借而来,因被告极东公司的逾期致原告向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多支付18000元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再保理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极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再保理申请书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极东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因被告极东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发生逾期有未还的情况,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极东公司仍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极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其专、张莉为被告极东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耿其专、张莉对被告极东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认为被告极东公司的借款是其从光大银行芜湖分行拆借而来,由于被告极东公司的逾期造成原告赔付光大银行芜湖分行18000元的利息、罚息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极东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2013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再保理申请书约定计收)。二、被告耿其专、张莉对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