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范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盛置业有限公司,范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南京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荣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华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男,1980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荣盛公司诉被告范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荣盛公司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范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范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总价款612157元,其中48万元通过商业贷款并由原告为范某某提供担保。在担保还款期间,范某某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9月8日,范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合支行)及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某某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范某某,但至今房屋产权未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范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停止还贷。农行六合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逾期还贷已超过90日以上,且范伟系范某某唯一继承人。故判决被告在继承范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9年8月24日与范某某签订的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预售合同。被告范伟辩称:原告与范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目前仍欠房贷也是事实。作为范某某唯一继承人,被告愿意归还剩余的房贷,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该房屋预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由被告投入近百万元的装潢费用。如解除合同,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目前被告仅有这一处房产可供居住,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南京荣盛公司与被告范伟父亲范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范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总价款612157元,其中48万元为商业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范某某商业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还款期间,范某某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催告后五日内范某某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9月8日,范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合支行)及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某某向农行六合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范某某居住使用(目前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范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停止还贷。截止2013年2月28日,范某某房贷应还本金余额416121.33元,拖欠利息9423.91元。随即,农行六合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某继承人范伟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逾期还贷已超过90日以上,且范伟系范某某唯一继承人,故判决被告在继承范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9年8月24日与范某某签订的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预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回执,本院(2013)六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范某某商业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还款期间范某某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催告后五日内范某某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范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停止还贷,导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南京荣盛公司与范某某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预售合同,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六合区雄州街道某路40号5幢1单元803室房屋退还南京荣盛公司。案件受理费10487元,减半收取524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7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宁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