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法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品安,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又有赌博恶习,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为了今后能正常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子郑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7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到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13年初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声明书,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解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彼此对对方���一份理解、关心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谢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