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颖,姚泽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天颖,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姚泽江,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孙连荣,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号。身份证号:×××。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颖���被告姚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颖诉称,被告姚泽江、孙连荣是我的西邻,其土地证使用面积东西长6.98米,南北长21.70米,其实际使用面积也达到了这个面积。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说新建楼房方向不正,强行将两家之间的界墙往我家一侧多垒了8公分,长达8年之久。2013年7月我出售我的楼房时,被告百般刁难、恐吓买房人,说我占被告的宅基地。多人看房后都未成交。被告要求我以低于市场价4倍的价格将房卖给他,否则,无偿给他10万元,或让我把前边的房子拆除才能卖方房。要求1、被告拆除非法所垒的界墙,或支付界墙拆运费1000元。2、赔偿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打印费、照相费。后原告对诉讼请求做了变更,即赔偿损失要求2000元,不再主张被告承担打印费、照相费。被告姚泽江辩称,原告前面房子北墙长度是7.08���,房照确定的长度为6.98米,实际多10公分。其中占我7公分。原告卖房时,我说将占我的地方搞清楚,你给我10万元,以后房价涨落互相都无关系,原告不同意,我并未敲诈原告。我们两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都符合土地证的面积,我也未占原告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东西为邻,同住在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团结里185号和186号。原、被告在1989年前后各建两间平房,1999年双方在各自平房北侧各建两间楼房。土地证确权原、被告使用面积东西均为6.98米,被告姚泽江、孙连荣于2000年在两家楼房与平房之间垒了一道长2.6米的界墙。经实地丈量,原、被告楼房与平房之间东西长度均达到了土地证确权的长度6.98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实地丈量数据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天颖与被告姚泽江、孙连荣建平房、楼房和垒界墙均在1989年至2000年之间,已形成了十几年的客观事实,从实际丈量的数据看,双方实际使用面积的东西长度,均达到了土地证确权的长度6.98米,无从断定双方的使用面积是否不足、是否互相侵占对方宅基地。原告刘天颖主张被告姚泽江、孙连荣侵占其宅基地8公分,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有权处分,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对方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应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刘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