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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满城县。2006年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新市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到高碑店市天阔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天阔小区8号楼3单元1201室的防盗门打开后盗窃了该屋内港币28500元(折合人民币23070.75元),人民币10000余元,三个黄金吊坠(分别重8.70克、8.59克、6,62克),经河北省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三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517元,总额人民币42587.75元。二、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立强驾车至衡水市安平县连续在该县城盛世华庭小区、童星幼儿园对面的高层小区、安平县政府南侧高层小区三个小区内实施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尔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同案犯王立强的供述、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尔某某家中方位照片、高碑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购买的白色捷达轿车照片、被告人张某摩托车后备箱查扣的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涉案物品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和情况说明及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单、安平县公安局刑警大出具的办案说明、满城县公安局南韩村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人民商场专营店保证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接受罚金型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