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中华与王迎凤、寇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华,王迎凤,寇跃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吕中华。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凤。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被告寇跃堂。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中华与被告王迎凤、寇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王迎凤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被告寇跃堂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华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迎凤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内还清。被告寇跃堂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连带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迎凤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之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所写的借条所于重大误解。被告寇跃堂辩称,不知道借款之事,也不知道债权转让事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吕中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分5次分别向被告苏玉卡号为62×××11上汇款67万元、21万元、20万元、28万元、18万元。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吕中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连云支行分9次分别向苏玉卡号为11×××15上汇款28万元、16.5万元、18万元、28.5万元、33万元、41.4万元、39.33万元、39万元、50万元。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30日原告吕中华通过中国银行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分4次汇至苏玉网号为4433791上13.6万元、15万元、18万元、80万元。共计574.33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迎凤欠苏玉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3750000元),定于201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若上述情况不兑现,本人愿意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新县街连云港尚翔实业有限公司地产做为抵押(工商号32070000006919)”。连云港尚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迎凤。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迎凤同意欠苏玉的借款转给原告吕中华,并出具字据一份,载明“王迎凤欠苏玉款同意转给吕中华”。2012年3月9日连云区法院审理原告连云港苏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诉被告王迎凤、寇跃堂民间借贷案件中,在该庭审笔录第四页中被告王迎凤、寇跃堂的代理人在庭审举证中对2012年1月6日苏玉已经将与王迎凤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吕中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中华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小写34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加收利息总额50%的罚息和本金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逾期超过5天的除按上述约定外,需另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总额15%的违约金。出借人因追讨债务而产生和垫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费及相关损失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认识到本借条没有采取欺诈、威迫等手段,借条当事人双方没有串通,系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的。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二年。出具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债权转让书、庭审笔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中华与苏玉之间有长期的大量资金往来,被告王迎凤欠苏玉的借款事实,苏玉与被告之间都认可。苏玉将被告王迎凤欠其的债权同意转让给原告,被告王迎凤也同意欠苏玉的借款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和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之事,因重大误解为由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取。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中华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寇跃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702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