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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伞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伞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伞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男孩赵某甲,2008年12月25日出生。几年前发现被告感情外移,经规劝不听,��此经常口角、吵架,现已分居一年零两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两册,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因该子女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3000.00元,2013年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