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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维波、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艳、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潍坊××学校教师杨传良出庭担任翻译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负二楼扶梯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潍坊中百大厦职工尚某某黑色小米牌1S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元;2、2012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百货大楼与地下名店街交叉口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潍坊一中超市员工王某甲白色尼采牌诚基G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人,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负二楼扶梯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尚某某(女,24岁)黑色“小米”牌1S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元;2、2012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百货大楼与地下名店街交叉口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王某甲(女,27岁)白色“尼采”牌诚基G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4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听力××人。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尼采”牌白色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尼采”牌白色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发还等情况;(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广)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4)××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听力××人等情况;(5)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6)手机销售凭证、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等情况。3、证人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关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4、被害人陈述:(1)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V1广场负二楼,其“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被盗等情况;(2)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地下名店街,其“尼采”牌白色触屏手机被盗等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7、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等情况。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