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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超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超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超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跃华、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冰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超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杭公司)诉被告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杭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杭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6日,双方完成租金结算,被告的租赁费共计654229.69元,已支付315000元(含保证金80000元),尚欠租金339579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3957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利达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超杭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利达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万元,钢管日租金为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套接管10c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材料,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957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339579元,应及时结算,因被告原因致本纠纷产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达公司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超杭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9579元及利息(以欠款339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淮安利达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