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立恒与党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恒,党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杨立恒,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党胜利,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立恒与被告党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恒、被告党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恒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其共借款35万元,并向其出具书面借条三份并口头约定每元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35万元整。2、归还其利息1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胜利辩称,其向原告杨立恒借款35万元属实,但其已归还了6万元,原告杨立恒未向其打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股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共计3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但已归还原告6万元,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恒与被告党胜利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党胜利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2012年11月7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2012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均到期,故被告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条上虽未有利息约定,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又未对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恒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杨立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