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长志、刘东风、安徽省宿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9113-5。法定代表人:马洪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志,曾用名周长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东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振兴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办事处兴福寺路,组织机构代码77735689-0。法定代表人:王成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该校副校长。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志、刘东风、安徽省宿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宿州八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志一审起诉称:2009年宿州八中建综合楼,周长志承建门窗工程,后刘东风、宿州八中、中煤三建一直拖欠门窗款。经多次催要,刘东风于2010年9月10日向周长志出具欠条一份,但未付款。请求判令:周长志、宿州八中、中煤三建支付门窗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宿州八中一审答辩称:宿州八中与刘东风无任何关系,刘东风的父亲刘正恩是中煤三建承建工地的负责人。宿州八中综合楼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前期1590000元,后期1050000元已转入刘正恩个人账户。有刘正恩书面材料佐证,宿州八中与刘正恩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周长志与宿州八中无合同关系,宿州八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中煤三建一审答辩称:刘东风打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煤三建无关。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受益人是宿州八中,应由宿州八中给付。刘东风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宿州八中与中煤三建签订建设工程(综合楼)合同,后中煤三建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正恩、刘东风,因刘正恩身体不好,由其子刘东风在建设工地负责。宿州八中未审查刘东风施工资质,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斌。施工过程中,刘东风将安装门窗工程发包给周长志,周长志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009年下半年,综合楼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刘东风于2010年9月10日以八中项目部的名义为周长志出具门窗款5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宿州八中负责基建的副校长张玉堂在该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协助张玉堂负责基建的该校教师李光华在欠条上书写“中煤三建承建宿州八中教学楼塑钢窗及门卫室塑钢门工程款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宿州八中综合楼审定价为2476142元,宿州八中与刘正恩、刘东风已结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宿州八中系发包人,中煤三建系总承包人,刘东风系中煤三建的转承包人,周长志系刘东风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刘东风、周长志均无施工资质。而工程转包为法律所禁止,故该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周长志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故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刘东风非中煤三建工作人员,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非职务代理行为,周长志要求刘东风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东风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东风出具的欠条,其拖欠周长志门窗款55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周长志要求刘东风支付55000元门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一系列无效合同及行为,除周长志外各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中煤三建违法转包,而刘东风仍以中煤三建的名义承包工程,实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刘东风个人之间出借资质的关系。故中煤三建与刘东风应对周长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长志未举证宿州八中尚欠中煤三建工程款,且刘正恩自认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周长志请求宿州八中给付门窗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东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长志工程款55000元,中煤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周长志要求宿州八中给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周长志负担175元,刘东风、中煤三建负担1000元。中煤三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中煤三建将工程转包给刘东风、刘正恩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查明宿州八中与刘正恩、刘东风已结清工程款,但判令中煤三建连带支付工程款相互矛盾;3、刘正恩、刘东风父子均书面承诺工程责任与中煤三建无关;4、周长志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宿州八中辩称:1、中煤三建与刘东风、刘正恩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周长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与宿州八中无关;2、宿州八中综合楼工程款确已结清,应付款主体已经明确,一审查明与判决结果间有些矛盾。周长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刘东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二审期间,中煤三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1月11日刘东风的承诺、刘正恩的收条、宿州八中向刘东风支付款项的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刘正恩作为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实际建造宿州八中综合楼工程,刘正恩收到工程款,其与刘东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11日刘东风向施工工人出具的265000元的欠条一份、汇款单二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刘东风拖欠工人工资,张茂红等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中煤三建为刘东风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中煤三建的转承包人刘正恩通过私刻中煤三建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从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将应由宿州八中支付给中煤三建的工程款领走。宿州八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中煤三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周长志未到庭质证。刘东风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煤三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故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中煤三建与宿州八中签订八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王斌,该工程由刘正恩实际施工,由于刘正恩身体不好,其子刘东风在建设工地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刘东风将安装门窗工程分包给周长志,周长志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009年下半年,综合楼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2010年9月10日刘东风以八中项目部的名义为周长志出具门窗款5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宿州八中负责基建的副校长张玉堂在该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协助张玉堂负责基建的该校教师李光华在欠条上书写“中煤三建承建宿州八中教学楼塑钢窗及门卫室塑钢门工程款情况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煤三建连带清偿周长志的门窗款55000元是否正确,周长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宿州八中与中煤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派驻项目经理王斌负责施工,刘东风施工期间以八中项目部的名义向周长志分包门窗工程。周长志虽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刘东风间的门窗分包协议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周长志主张门窗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宿州八中、中煤三建不是周长志合同的相对方,且刘东风为周长志出具的55000元欠条上并未加盖中煤三建八中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中煤三建的行为,故宿州八中、中煤三建不应对刘东风的欠款承担偿付责任,一审认定中煤三建与刘东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及出借资质关系相互矛盾,判决由中煤三建与刘东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是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周长志合同的相对方,刘东风应对其向周长志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周长志主张的55000元门窗工程款应由刘东风支付。刘东风于2010年9月10日以八中项目部的名义为周长志出具门窗款55000元的欠条后,周长志虽未向中煤三建主张工程款,但其多次向刘东风及宿州八中主张权利,宿州八中亦认可周长志于2012年春季曾向其主张工程款,故周长志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煤三建关于周长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煤三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二、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长志工程款55000元;三、驳回周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刘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