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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东海与蒋树存、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存,杨东海,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蒋树存。原告杨东海。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毛跃,院长。委托代理人史进、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泰州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处长。原告蒋树存、杨东海与被告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存、杨东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双强,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胡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蔡留华、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存、杨东海共同诉称,2013年2月2日上午,8岁患儿蒋XX因“呕吐2小时”至泰州市中医院社区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上感(胃肠型),予维生素、头孢抗炎补液治疗,次日患儿再次因“呕吐两天”至泰州市中医院门诊,该院未予诊断,治疗上还是予维生素、头孢、补充电解质等抗炎补液处理。2月6日上午,患儿因“腹痛、大便五日未排”至泰州市中医院门诊,B超显示:结肠及小肠肠腔扩张积气积液增多,符合低位肠梗阻表现。该院预请外科会诊,但因外科主任外出,遂建议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6日11时左右,泰州市人民医院将患儿以腹痛待查收入院,并行常规检查,治疗上予以胃肠减压等保守治疗,但患者腹胀加剧,2月7日18时15分在喉罩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粘连性肠梗阻,术中患儿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血压测不出及室颤,经抢救无效,于21时30分被宣告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粘连性肠梗阻、感染性休克、心跳骤停;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心跳骤停。原告认为,阑尾炎预后良好,被告泰州市中医院未行必要的检查以鉴别诊断,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患儿病情观察不仔细、鉴别诊断不充分、检查不及时、延误诊断、延误治疗、手术准备不充分,并最终导致患儿死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8042.7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中医院辩称,泰州市中医院在为蒋XX门诊治疗的全部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处理符合原则,不存在医疗差错及医疗过失,更不构成医疗事故。泰州市中医院对蒋XX的医疗行为与蒋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蒋树存、杨东海对被告泰州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首先,泰州市人民医院愿意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对泰州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进行了列举,但都经不起客观事实的推敲与质证,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患儿智力低下,不能正常与其他患儿一样表述自己的感受,而患儿的家长在陪同患儿在人民医院就诊时,也没有将这种客观情况向主治医生说明,所以导致诊断上的延误,患儿的死亡也与其自身的神经系统疾病有关,患儿家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患儿蒋XX的父母。2013年2月2日,患儿蒋XX(2005年2月出生)因“呕吐2小时”至泰州市中医院社区门诊就诊,查体:神清,体温36.5摄氏度,咽喉充血,腹平软,无压痛。诊断:上感(胃肠型)。予抗感染治疗。2月3日患儿“因呕吐两天”至泰州市中医院儿科门诊就诊,查体:神清,精神欠佳,呼吸略促,两肺呼吸音粗,咽充血,腹软;查血常规示:WBC12.7×109/L;B超提示:腹腔内未见异常。继予抗感染治疗。2月6日,因“今日始腹痛、大便5日未排”再次至泰州市中医院儿科门诊就诊,B超检查提示:符合低位肠梗阻表现,建议外科会诊。因未能联系好外科主任会诊,建议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1时40分患儿因“阵发性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气排便5天”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儿外科,查体:腹稍膨隆,腹软,未及明显包块,压痛触诊不清,无反跳痛,无肌紧张;CT示:部分小肠扩张积气积液,可见气液平,提示肠梗阻。入院诊断:肠梗阻。暂予胃肠减压、生理盐水灌肠及抗感染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保守治疗措施。2月7日查房发现患儿在保守治疗过程中未有明显好转迹象,考虑需急行剖腹探查肠梗阻的病因。当日18时15分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见小肠肠管扩张,腹腔内肠管、大网膜腹壁广泛粘连,包裹在肠袢间和盆腔较多脓液,伴臭味,肠管壁大量脓苔附着,钝性分离粘连,吸尽积液约450ML,阑尾中段坏疽穿孔。术中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粘连性肠梗阻。予行阑尾切除+腹腔冲洗术。19时55分患儿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血压测不出及室颤,予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术后病理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蒋XX遗体于2013年2月7日被送至泰州市殡仪馆冷藏。2013年2月8日,原告杨东海因对死因存有疑议,申请尸体解剖,后撤回该解剖申请。2013年11月22日,泰州市殡仪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死者蒋XX从2013年2月7日送至该馆冰箱冷藏,截止11月22日共有288天,期间共产生遗体冷藏费合计人民币2329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泰州市医学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泰州市中医院在对患儿蒋XX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儿蒋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原告及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书不服,申请到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泰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过程未违反医疗常规、规范,不存在误诊、漏诊及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行为,已尽到诊疗义务;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儿蒋XX的治疗过程中对患儿肠梗阻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对肠梗阻病因进行分析,且在保守治疗过程中未能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并且未能及时手术,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患儿疾病症状不典型,且幼儿自身抗病能力脆弱,故原因力为主要因素。2013年8月5日,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已超过死亡七日内进行尸检的条件,不申请尸检。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对蒋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2、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泰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后因原、被告对泰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服,又申请到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理由、观点,并提交了各自持有的证据,江苏省医学会在对两被告的诊疗过程、患儿自身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后,得出了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泰州市中医院没有过错,泰州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蒋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认为患儿自身的神经系统疾病可能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尸检,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过错责任、过错程度的依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导致患儿蒋XX死亡一直存在纠纷,且双方对患儿死因的认识不一致,原告方保存尸体的目的亦是为了保留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2月8日,原告方曾申请进行尸体解剖,后因对被告病案材料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原告方撤回了该解剖申请。但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却认为蒋XX的死亡可能与其自身的神经系统疾病有关联,直至8月5日,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才明确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至此,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了不进行尸检,原告应将蒋XX的尸体进行火化,因原告不将尸体火化而继续产生的尸体冷藏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而8月5日之前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5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0元、尸体冷藏费1457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4687.4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47928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树存、杨东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9281.19元。二、驳回原告蒋树存、杨东海对被告泰州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7070元,由原告蒋树存、杨东海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5670元(原告已预交5470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已预交1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5670元扣减其已交纳的人民币1600元,剩余4070元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