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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滨与王魁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李滨,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泉,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魁武,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学园,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滨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秀亭、王齐建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委托代理人刘宝泉、被告王魁武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魁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订立了供销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管辖。被告田学园和王魁武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系担保方。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送去钢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68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566837元,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魁武辩称:王魁武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已经全部还清,并多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田学园辩称:与李滨不存在合同关系,田学园是王魁武的一名雇工,田学园的行为依法应由王魁武承担,应依法驳回李滨对田学园的起诉。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李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分别是王魁武、田学园、XX飞与案外人刘宝泉。购销合同签订者是原告李滨与被告王魁武,他们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案外人刘宝泉主张权利,与原告李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李滨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滨对我公司的起诉。2、该案并非保证合同纠纷,实质是案外第三人刘宝泉与被告王魁武、田学园之间的欠款纠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公司仅在原告李滨与被告王魁武之间发生在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内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所涉的欠款并非在原告李滨与被告王魁武之间发生,原告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欠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李滨对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李滨受刘宝泉的委托与被告王魁武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魁武、田学园对所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显示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刘宝泉。本院认为,原告李滨诉求判令被告王魁武、田学园偿还钢材款566837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魁武、田学园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显示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李滨的诉讼代理人刘宝泉,欠条中债权与本案原告李滨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李滨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滨对被告王魁武、田学园、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人民陪审员  王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