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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查永辉与黄伟标、陈金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永辉,黄伟标,陈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查永辉。法定代理人:查献超。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黄伟标。被告:陈金福。原告查永辉与被告黄伟标、陈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胜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永辉的法定代理人查献超和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黄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永辉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黄伟标驾驶被告陈金福所有的未按规定定期检查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路桥开往玉环县龙溪镇小山外村方向,途径小山外村山港路62号前路段时,碰撞学龄儿童原告查永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伟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遂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查永辉医疗费688元、矫形器3200元、护理费14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68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查永辉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矫形器3200元的请求。被告黄伟标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查永辉自己撞上被告开的车,原告爷爷当时未尽到监护责任,事故责任并非被告一人,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可以按来回一趟计算。被告陈金福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黄伟标驾驶被告陈金福所有的未按规定定期检查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路桥开往玉环县龙溪镇小山外村方向,途径小山外村山港路62号前路段,碰撞原告查永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伟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195元,被告黄伟标已给付原告6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为证。对于本案原告查永辉的经济损失和被告黄伟标、陈金福的责任承担,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黄伟标、陈金福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金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定期检验,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伟标明知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未进行车辆定期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陈金福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黄伟标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原告查永辉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据此,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告查永辉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68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的医疗费为6195元,被告黄伟标已经给付6000元,故两被告还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9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4300元。依据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需“伤后壹人专人护理叁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伟99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居住在玉环而就医地点在温岭,应有实际的交通费用产生,结合被告黄伟标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可以“算来回一趟”的辩论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人民币18195元(未减除被告黄伟标已给付的6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二、被告黄伟标、陈金福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金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定期检验,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伟标明知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未进行车辆定期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陈金福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黄伟标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原告查永辉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据此,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原告查永辉,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现因被告陈金福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黄伟标明知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后原告查永辉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依法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查永辉的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黄伟标已给付的6000元,剩余12195元,依法由被告黄伟标予以赔偿,并由被告陈金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永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95元,并由被告陈金福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查永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金福、黄伟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查永辉承担100元,由被告陈金福、黄伟标承担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