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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齐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齐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齐顺,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陈宪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齐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齐顺属泰宸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3日到泰宸公司工作,担任铲车司机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底薪1200元+提成,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600元+提成,现金支付签字领取。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约书》,该合约书中仅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信息,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泰宸公司未为张齐顺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0日下午,张齐顺在操作铲车工作时,由铲车后轮猛然落地导致张齐顺腰部受伤,张齐顺先后三次共住院64天,其中39天由泰宸公司雇佣人员护理,17天由张齐顺的妻子张丽萍护理。泰宸公司为张齐顺支付医疗费至2011年8月,此后的医疗费由张齐顺自行支付,诊断书记载,张齐顺出院后需休息134天,2012年,沈阳市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齐顺为工伤,伤残级别为9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张齐顺作为泰宸公司的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其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泰宸公司未为张齐顺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泰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1、关于张齐顺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约书因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故泰宸公司应向张齐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齐顺请求数额为5535.63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张齐顺在2011年8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泰宸公司应当承担,张齐顺请求的数额为17,847.27元,该数额包含张齐顺在仲裁后发生的医疗费,但因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结合张齐顺提供的病历及发票,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齐顺住院64天,其主张1423.33元,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张丽萍护理17天,张齐顺主张1275元,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齐顺治疗期间误工休息198天(仲裁后的15天误工,但因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计6.6个月,张齐顺请求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该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按7个月计算不妥,应为6.6个月,故张齐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10,560元(1600元/月×6.6个月)。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张齐顺主张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统筹标准应为辽宁省内统筹,辽宁省201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7.50元,张齐顺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低于2011年辽宁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18.50元(3197.50元×60%),故应以1918.50元为标准计算张齐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17,266.50元(1918.50元/月×9个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35.63元;二、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847.27元;三、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3.33元;四、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275元;五、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60元;六、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齐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266.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直接交予张齐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约书,该合约书有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二、仲裁裁决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张齐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约书是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二、仲裁裁决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劳动合约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约书,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该劳动合约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书。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被上诉人对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医疗费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提起过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仲裁后新发生的医院费和仲裁后的15天误工,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