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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庞某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代理人庞之辉,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原告庞某某之兄。被告赵某甲,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同居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往家里带一分钱,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10月份,我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无奈我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从未看望过我和孩子。我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同居前我与原告了解较多,同居后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女儿,我尽最大努力满足原告的一切要求。原告回到娘家后,我和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原告拒绝回来和我共同生活。如果解除同居关系的话,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与其娘家人把我出资购买的电器、被褥等物品全部拉走,我要求原告返还这些物品。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应予驳回。我与原告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14000元,原告回了600元,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将彩礼款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庞某某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庞某某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庞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长桌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123)、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原告称同居后共有财产有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车一辆;2012年2月份被告的父亲用被告赵某甲的工资花了16.5万元在刘楼小学对面买了一套楼房;小孩住九的8000元,被告的母亲给原告要走了;2012年赵某甲的每个月2600元的工资,被告的母亲也给要走了;一口人一年340元的小麦补贴款,被告的母亲也拿着;还有卖玉米的钱及赵某甲借给别人的2000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将自己的电视机、洗衣机、电车、被子六床、毛毯、四件套、床单拉回了娘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订婚时给付原告见面礼14000元,回了600元,给原告买项链花了2900元,送好礼5000元,下车礼3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见面礼14000元,回了600元,上车礼600元,下车礼600元。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属于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庞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庞某某子女抚养费30227元。原告庞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长桌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123)、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原告所述的共有财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自己的电视机等物品拉回了娘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现在原告处,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庞某某子女抚养费3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庞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橱三个、梳妆台一个、长桌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123)、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归原告庞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