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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昊与李艳芳、党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党胜利,李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李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维修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胜利,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待岗职工。被告李艳芳,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李昊与被告党胜利、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平、被告党胜利、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诉称,其与被告同在一家单位上班。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给女儿看病等生活所需向其借款共计13.6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其及时偿还。2013年9月10日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打了借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胜利辩称,其向原告李昊借款13.6万元属实,但其借款是为了购买股票,并非为其女看病或是其他生活所需,其给原告的借条是2013年9月10日所打,其与李艳芳2013年6月离婚,该笔借款与李艳芳无关。被告李艳芳辩称,其与被告党胜利已于2013年6月8日离婚,其并不知晓被告党胜利借款之事实,其孩子生病是在2012年冬天,而借款是在两年前,当时被告党胜利不可能是因要为孩子看病而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6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昊现金1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称其借款是用于购买股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另查,被告党胜利与被告李艳芳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昊与被告党胜利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党胜利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党胜利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党胜利向原告李昊出具借条上仅有被告党胜利个人签字名,且该事实发生在被告党胜利与李艳芳离婚之后,被告李艳芳称其对被告党胜利该借款并不知晓,原告李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李艳芳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昊借款13.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昊要求被告李艳芳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党胜利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胜利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