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号兵与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兵,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李号兵。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凌州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号兵诉被告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士银、被告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兵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交纳各类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除节日外,被告每月只给休息两天,加班亦不发给加班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终不能得到解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348天休息日加班费34800元及经济补偿金34800元(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一倍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类社会保险金。被告北达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但直至2013年2月25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权利应当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间行使,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5个月工龄工资15000元不能成立,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分别签收了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的8000元加班费和2013年1月15日支付的8000元年终奖,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348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类社会保险金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的保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号兵于2008年4月11日至被告北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被告北达公司支付原告李号兵2011年加班费8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号兵收到被告北达公司年底奖金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今收到年底奖金捌仟元整”的收条。诉讼中,被告北达公司称该年底奖金中含有加班费,但原告李号兵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2月25日,原告李号兵辞职,但未向被告北达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后原告李号兵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达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34800元;4、补缴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1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后原告李号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李号兵提供了2012年10月份考勤表,该考勤表反映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共出勤26天,但被告北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李号兵的考勤表,另外,原告李号兵称其每月仅休息2天,劳动强度大,且被告未按时发放加班费,导致原告辞职,原告在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共加班348天(6天/月×58个月,2013年2月11日至2月25日的2天加班天数未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单独另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入证明、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号兵提供了其在被告北达公司工作期间的2012年10月份考勤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号兵存在加班以及被告北达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制作了考勤表的事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反映原告出勤情况的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号兵称其2012年以来每月加班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的其在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共加班78天(6×13+2),被告北达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李号兵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号兵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应为8000元(100×80),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北达公司称原告李号兵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年底奖金8000元中含有加班费,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号兵要求被告北达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北达公司已将2011年加班费8000元给付原告李号兵,且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的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2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号兵要求被告北达公司支付加班费一倍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后,逾期仍不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4月11日,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第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就第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劳动强度大、用人单位未按时给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否则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原告李号兵未能提供其已通知被告北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号兵要求被告北达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各类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号兵加班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号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卜玉霞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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