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叶银华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华,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叶银华。被告陈军。原告叶银华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饮水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60,000元。2012年7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银华人民币肆万元整”。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生意需要向叶银华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叶银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银华借款60,000元。如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政文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