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荣芳、杨伟博、杨继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杨荣芳。被告杨伟博。被告杨继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芳、杨伟博、杨继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芳、杨伟博、杨继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原告与被告杨荣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杨荣芳从我原告方承租福田汽车一辆,被告杨伟博、杨继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杨荣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9877.7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荣芳给付我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96011.93元及违约金58803.6元;被告杨伟博、杨继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荣芳、杨伟博、杨继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杨荣芳(乙方)、担保方杨伟博、杨继伟(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22087.94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7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450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1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荣芳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7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45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但被告杨荣芳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39076.01元。截至2013年11月1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荣芳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66653.01元,另有未到期租金116358.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明细表及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杨荣芳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荣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被告尚需向原告交纳租金数额为166653.01元+116358.92元-87000元=196011.93元。本案中被告杨荣芳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荣芳赔付违约金58803.6元,因数额过高,对违约金本院认定为20000元。被告杨伟博、杨继伟为被告杨荣芳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杨荣芳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荣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6011.93元。二、由被告杨荣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杨伟博、杨继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杨荣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