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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哥”(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25小包后,在其暂住处南阳市书院街169号与吸毒人员程某某吸食2小包毒品时,被接到报警的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重,从张某某暂住处查获的23小包毒品重10.09克。经鉴定,褐色粉体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非法持有毒品成分极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哥”(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25小包后,在其暂住处南阳市书院街169号与吸毒人员程某某吸食2小包毒品时,被接到报警的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重,从张某某暂住处查获的23小包毒品重10.09克。经鉴定,褐色粉体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证实:其在一个名叫“黑哥”的男子处购买毒品25包,当晚在家中和程某某各吸食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晚在张某某家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证明:2011年10月21日民警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书院街169号张某某暂住处扣23包毒品,经称重10.09克。(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9日早上根据特情举报在南阳市光武路建武宾馆附近一小旅店将涉案在逃的张某某抓获。(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1年10月25日溧河派出所民警将扣押的毒品10.09克上缴给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鉴定结论;证明: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褐色粉体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