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高碑店市。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2013年9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在白沟镇爱上城小区7号楼2单元101室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和宏碁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8元,被告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在白沟镇来远小区3区3排033号院内盗窃张某某停放的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机号4H1306063165,车架号DJ0301CZ42534),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1)三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