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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安素茹与齐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素茹,齐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安素茹,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涛,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雪,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安素茹与被告齐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茹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齐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素茹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齐涛驾驶冀B177**小型客车,沿乐新线行驶至王庄子村时,与原告安素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素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00元,被告齐涛支付了11700元。被告齐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00元,其中未包括被告齐涛垫付的门诊费用。被告齐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齐涛系冀B177**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齐涛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为12299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齐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年龄超过55岁不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及护理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50分,被告齐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177**的小型客车,沿乐新线行驶至王庄子村时,与原告安素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素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涛负全部责任,安素茹无责任。原告安素茹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5月3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素茹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安素茹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城关立明眼镜店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安素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严冬香护理,严冬香系乐亭县姜各庄镇贵显手机电脑店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及其女儿严冬香的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安素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903.36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356.15元,误工费11707.5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432.01元。其中被告齐涛为原告安素茹垫付12299元。被告齐涛系冀B17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177**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安素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素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涛负全部责任,安素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安素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素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432.01元,其中包括被告齐涛垫付款1229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素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2元,由原告安素茹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