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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白某霭。被告家庭在原、被告婚前订婚及结婚时即横加干预,无端挑衅。婚后于2011年4月26日晚,女儿刚出生不满月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即禀告其父母,被告母亲即携带家人到原告家,在原告父母面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暴力,而后被告母亲又对原告极尽侮辱,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告搬到其工作单位租住同事宿舍,双方分居至今。分居两年期间,被告及家人非但不正视解决问题,对原告的伤害无丝毫的悔过及歉意,反而迷信占卦算命,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并没有原则性矛盾,为了家庭的和谐美丽,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白某霭。因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认定二人婚前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可以认定二人婚后感情亦可。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特别是要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