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育儿子张A,2009年生育儿子张B。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长子张A由被告抚养,次子张B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虽然有时生气,但我没打原告,我们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育儿子张A,2009年生育儿子张B。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十年有余,并生育有两个儿子,虽然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家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