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以至于我与被告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明玥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深,我失去东明石化的工作后,一直走南闯北设法挣钱养家,后来因为一点小事我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这几年我一直努力挣钱,原告在她娘家带着孩子,每次回家我都去看望她们,虽然相聚日子很少,但我们从来没有分居过。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偶尔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我宁可千辛万苦也决不让家庭破裂,我绝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周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申德顺现金80万元,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9900元(利息7684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诉请离婚,仍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