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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执字第006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道生与刘功权、刘功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道生,刘功权,刘功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677-2号申请执行人:吴道生,男,1988年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功权,男,1972年9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功发,男,1966年2月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功权、刘功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功发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刘功发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张正满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