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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乐祥与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祥,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刘乐祥。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相贞、张荣玉。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乐祥诉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祥及委托代理人武希刚、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贞、张荣玉、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祥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公司为其运输PE塑料管。原告在往车上装塑料管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救治,造成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132807.07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2807.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7487.79元。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临时租用原告的车,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在车上清点货物时摔下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的企业,在对外销售塑料管时,即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车主为其运输塑料管。自2011年起,原告利用自己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鲁07/566**)多次为被告运输塑料管,运输的报酬双方按运送的距离不定期进行结算。同时查明,被告在与包括原告等多位车主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在装卸塑料管时,由何方负责在车上摆放塑料管未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的业务习惯,被告职工用叉车将塑料管装上车,由车主或者该车驾驶员在拖盘上协助摆放。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联系原告为其运送塑料管。原告驾驶拖拉机到被告处后,被告职工武绍桂在车下用叉车装车,原告在车上进行摆放,装完直管后武绍桂将盘管装到车上,因盘管未装到位,致使盘管滑动,造成拖拉该管的原告从车上滑落受伤。事发时,武绍桂未取得驾驶叉车作业的相关资质。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585.63元。住院期间,原告之父刘良太与原告之妻马居珍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3年1月9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乐祥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585.63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20%]、误工费10350元(57.5元/天×180天)、护理费2645元(8天×2×57.5元/天+30天×5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天×6元/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430.63元。后双方就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录音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并提供录音资料证实,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需要运输塑料管时即联系原告,原告即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来被告处装运,双方认可结算方式为按运输距离不定时结算,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原告自己称“还是帮忙”之类的内容,此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职工武绍桂用叉车将(盘)塑料管装到拖拉机上,因未将盘管装到位,致使盘管滑动,造成拖拉该管的原告从车上滑落,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装车时,在车上摆放管子应该系被告职工的职责,其系帮工,被告辩称其职工只负责装车,而原告负责在车上摆放,被告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从事职业一样,都利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运送塑料管,该两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职工用叉车负责将塑料管装到车上,而由车主或者驾驶员负责在车上摆放塑料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副经理陈相贞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有原告陈述“还是帮忙”、陈相贞亦有模糊回应“是啊”的通话内容,但此时双方系在协商赔偿中,陈相贞亦是表示同情的口气,因被告庭审中对此不认可,故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在往车上装塑料管的过程中,原告应与被告职工武绍桂相互配合,在武绍桂将盘管装到车上,原告在拖拉盘管过程中从车上跌落而受伤,既有武绍桂未将塑料管装到位的原因,也有原告作为完全能力行为的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原因,且武绍桂未取得相关操作资质证书,应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责任分担比例为4:6。武绍桂系被告职工,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22日即出来揽活,被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该时间,并提供外来人员登记表、出门证、商品销售单为证,原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系无固定工作人员,即便其出院后出来揽活干,亦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其妻马居珍、其父刘良太皆为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的居民,应按城中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相关数额。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96430.63元。对此损失由被告负担60%,即57858.38元。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乐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858.38元;二、被告山东巨兴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乐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负担1756,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