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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于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腊月30日我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2013年农历2月初2,我父亲给付被告姚某某和被告母亲下帖礼12000元,2013年农历6月初2,我父亲给付被告及其母亲送好礼10000元。我们原定于今年农历8月29结婚,但被告推三阻四,不同意结婚,由于被告并不是真心实意和我结婚,我们的婚事一直没有办成,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腊月30日收到原告见面礼11000元,但原告以盖房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索要6000元,剩余见面礼数额为5000元。2013年农历2月初2原告之父到我家中下帖、送好时,原告之父给我11000元,回了1000元,剩余10000元。所以我实际上收到原告见面礼、下帖礼、送好礼共计15000元。我与原告约定2013年农历8月29日结婚,但当天原告却没有音讯,导致无法结婚,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款不再退还。另外我已经将结婚用品全部购置,花费23399元,原告违约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原告于某某给付被告姚某某见面礼26000元;下贴、抄年片时,原告之父给付被告姚某某12000元,被告姚某某回了1000元。被告提交东明富丽家具广场证明和订货单各一份、沙窝金霸电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东明富丽家具广场交付定金10000元,在沙窝金霸电器购买电器花费13399元,要求原告赔偿因不能结婚造成的以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光碟、证明条、订货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于某某及其家人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姚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姚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于某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姚某某的见面礼26000元;下帖、抄年片礼11000元,共计37000元,属彩礼范畴,被告姚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于某某称其父亲给付被告及其母亲送好礼10000元,被告姚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男方违约在先,彩礼款不予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结婚用品全部购置,花费23399元,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23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