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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华,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五金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余家分理处借款4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453.72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6月5日)本息合计52450.72元人民币;2013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自然人小客户小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因经营五金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3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二、余家分理处起诉明细表,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0141.92元及逾期利息2308.8元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朱文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2﹞609号《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合并而设立。2009年9月3日,被告朱文华以经营五金店需要资金向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家分理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向被告朱文华发放了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0141.92元及逾期利息2308.8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朱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0141.92元及逾期利息2308.8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华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支付律师费是原告参加此次诉讼、履行此次诉讼义务的直接结果,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0141.92元、逾期利息2308.8元合计52450.72元,2013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朱文华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