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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国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史朋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县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柘城县人行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史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请求,但是,对原告要求和被告单位其他工勤人员同工同酬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2354元的请求没有支持。一、关于同工同酬,仲裁委关于原告工资待遇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委认定被告单位还有一个工勤人员不在编,工资950元,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虽是国家银行,但是,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关,被告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典型的表现是,被告上至行长下至一般员工,均缴纳养老保险金,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根本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既然被告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就不存在参照公务员编制处理的问题,同时,上级行的文件反复强调要同工同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只能按照其他在职人员的工资为原告确定工资。二、关于双倍工资,仲裁委认为只支持一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一年的双倍工资也没有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处于连续状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被告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双方洽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原告按照同工同酬计发双倍工资。综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其他工勤人员同工同酬。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2354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请求增加为124708元,时间从1996年7月至补发之日,与王某甲工资比照的差额,同工同酬要求按在编的工勤人员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解释,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只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在劳动岗位、劳动者身份相同即同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下,不分性别、种族、身份实行同工同酬,身份不同的人不适用同工同酬。根据《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参公事业单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各分支机构调整方案及其人员编制另行核批,由此可见,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有两种,一是行员,由国家编委定编定岗定人员,按公务员对待,二是编外工勤人员。行员全部在国家编制序列,其工资待遇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工资标准受国家调整和支配,适用《公务员法》,同工同酬只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同工种的劳动者之间,而不适用于劳动者与公务员之间,两者的身份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而编外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聘用,不在国家编制,不享受中国人民银行预算资金,其劳动报酬只能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享受相关待遇。编外工勤人员廉明光月工资为950元,原告刘某甲月工资为930元,刘某甲只能参照编外人员的工资,原告称人民银行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人民银行是参公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为其在编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系统内统筹,是经国务院同意的养老办法,该保险金没有交到地方养老保险机构,其缴纳人员与编制人数相一致。原告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只能参照工勤人员的报酬标准确定,而不能按照公务员的标准确定。合同制用工人员的工资水平在参照当地劳动市场价位的基础上,根据岗位技术含量、风险程度和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确定和调整,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及增长机制,只能由双方协商,人民法院不具有裁决劳动报酬标准的职责。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始终不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被告一直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遭原告拒绝,造成劳动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2011年1月24日被告仍然在通知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遭拒绝,故迟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在2011年2月提出仲裁请求,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是按原告实领工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计算双倍工资的,现在要求按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计算双倍工资,对此法院不应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和被告单位其他工勤人员同工同酬及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4708元有无事实及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0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3、2010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通知一份;4、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承诺和要约;5、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6、2007年12月14日人行济南分行的文件一份;7、2008年和2011年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2月13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仲裁,当事人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单位后勤人员同工同酬及应该从2008年元月份以来补发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直有分歧。原告要求与被告单位的王某甲同工同酬并按照王某甲的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经实领到的工资,从2008年元月份补发二倍工资。本案中,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为被告是2010年12月13日第一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按照2007年12月24日人行济南分行的文件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办发(2008)83号文件一份;2、2012年11月1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人行由在编人员和工勤人员组成,各分支机构的人员编制要经过总行的核批,被告单位的另一工勤人员廉明光工资标准950元,在编的其他人员都属于行政人员。王某甲属于国家定编定岗,其身份属于公务员,王某甲与原告的身份及适用法律都不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一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办理,其他请求不成立。对证据2认为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对同工同酬的要求存在编制内和编制外的身份问题,原告属于编制外的工勤人员,与编制内的行员身份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甲的身份按银行法的规定,其属于行员,应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原告属于编制外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只是规范银行内设编制,不能与劳动法相抵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行虽然属于国务院的组织部门,但其管理模式是企业化管理,不能因为编制问题,不执行同工同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1996年7月开始在县人行工作,担任门卫职务至今,现月工资930元,属编制外工勤人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2月份起,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在同一岗位上行员王某甲的工资待遇相同,并补发其从2008年元月份双倍工资。庭审查明,王某甲1965年2月出生,经济师职称,1987年2月到柘城县人行工作至今,为人民银行系统正式在编在岗干部,实发工资3724元。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被告柘城县人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全供预算,垂直管理,有编制管理。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过书面要求。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2月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的工勤人员同工同酬;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元月起至2011年元月节假日值班补助;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柘劳仲案字(2011)4号裁决,1、被申请人柘城县人行与申请人刘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应为申请人补发节假日值班补助2437.5元。3、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四项,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按与编内工勤人员同工同酬及补发双倍工资没有得到支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在编人员王某甲同工同酬。2、判决被告支付自1996年7月至补发之日原告与王某甲工资差额的双倍工资124708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对相同岗位、相同管理方式、相同工种,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条件是员工之间有相同的考核评价体系,且处于相同的工资收入分配体制机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在同一岗位上的在编人员王某甲相比照,而王某甲受被告单位编制内人员工资机制所调整,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编外工勤人员,按劳动法的规定,现已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甲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原告要求与王某甲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1996年7月至补发之日的双倍工资124708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从2008年补发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自1996年7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自1996年7月计算,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对原告要求从1996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补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月1日至补发之日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刘某甲主张的双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某甲199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0年12月31日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之日,说明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超,对2008年1月1日后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