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吉文军与朱鸿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军,朱鸿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吉文军,盐城市亭湖区永洹工艺品店(老凤祥专卖店)职员。被告朱鸿成,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梁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原告吉文军与被告朱鸿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文军,被告朱鸿成、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文军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朱鸿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吉文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开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吉文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鸿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文军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0080元、医疗费6817.54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850元、误工费97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728.36元。被告��鸿成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我所有,我为该车辆向天平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432.5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的伤情上肢震颤属于病症,不属于伤症,原告因交通事故只造成软组织损伤,我公司只同意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1时43分(天气:晴),被告朱鸿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名人假日酒店北侧时,与沿开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吉文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文军受伤,车辆���分受损。吉文军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2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鸿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文军无责任”。同年5月25日,吉文军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震颤待查:心因性震颤?高脂血症。出院前,朱鸿成垫付医疗费2432.54元。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吉文军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盐城市亭湖区永洹工艺品店(老凤祥专卖店)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我店吉文军于2012年1月3日中午遭遇车祸,因留有车祸后遗症(左侧肢体颤抖严重),不能胜任原有工作,故休息6个月,另行安排工作,休息期间工资停发”。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朱鸿成所有。朱鸿成为该轿车向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朱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文军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天平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6902.54元。2、被告朱鸿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朱鸿成驾驶自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朱鸿成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朱鸿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吉文军应返还被告朱鸿成垫付款。(三)关于受害人吉文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62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7556.54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同时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5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7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346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6902.54元。(四)关于原告吉文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其伤残未确定,应当确定伤残等级后再主张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原告吉文军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吉文军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文军26902.54元。二、被告朱鸿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文军应返还被告朱鸿成垫付款2432.5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24695元给付吉文军,应将赔偿款2207.54元给付朱鸿成。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鸿成负担225元(原告吉文军已预交,被告朱鸿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超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