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广西×××。负责人梁某,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某某”注册商标权。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怕有的“某某”注册商标权。同年7月29日,第三人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其认为“某某”注册商标权已于2012年5月16日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证处公证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要求依法解除对“某某”注册商标权的查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逾期贷款催收通告书》、(2007)浦民初字第241号、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3449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2)浦桂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商标属于无偿转让;证据3,《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授权书》,证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业务经营范围、管理授权范围、经济纠纷处理授权;证据4,《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对原告已主张查封被告“某某”注册商标;证据5,(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原告已申请查封了被告“某某”注册商标,法院已裁定查封。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自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发包经营合同》以来,某某”注册商标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的广告宣传和商标续展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因欠有第三人的债务300多万元,便于2012年5月16日将“某某”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6月7日经公证确认。同年7月16日,第三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第三人申请。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不可能还清,“某某”注册商标因停产不使用,所以才转让“某某”注册商标给第三人。被告不同意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浦桂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16日将“某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已经6月7日经公证确认;证据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转让“某某”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受理;证据3,(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原告已申请查封了被告“某某”注册商标,法院已裁定查封。证据4,《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将六黎生产区、场地、办公楼、仓库、车间等全部管理权移送第三人管理和使用。证据5,《短期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债的情况明细表;证据6,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帐面资产2734万元,负债12188万元,严重资不抵债。第三人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时。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是知道被告转让商标的情况。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接到浦北法院送达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才知道被告转让注册商标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前,该商标一直是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续展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向第三人借有款一百八十多万元。被告转让商标权给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申请撤销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合法;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韦某;证据3,(2012)桂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5,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某某商标转让前,一直由第三人出资负责相关证照年审等费用,第三人无偿使用;证据6,钦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钦工信报2012(140)号文件,证明被告由于落后产能必须进行技术改造,由第三人全额投资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证据7,(桂工信原登2012第3号)节能登记证,证明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经过合法登记;证据8,《水泥粉磨生产线系统设施设备的项目请示》,证明水泥粉磨等量置换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经过主管部门审核;证据9,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厂区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建设水泥粉磨站;证据10,资金借款明细来往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除抵扣租金外尚借第三人款1813687.33元;证据11,现金支出单、发票(8张),证明被告办理商标的相关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证据12,被告与韦立攀借贷明细核对表,证明被告借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款本金1711400元,利息2387798.22元;证据13,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财产发包经营合同》,证明同属被告的三个商标有某某、乐建、永久;证据14,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韦能钟、韦能苗解除了租赁合同;证据15,(2013)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商标已合法转让给第三人;证据1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商标转让经过国家商标总局受理;证据17,(2007)浦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却认为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作出了(2007)浦民初字第241号、第242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以(2007)浦执字第210号立案执行。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某某”注册商标权。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07)浦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怕有的“某某”注册商标权。同年7月29日,第三人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某某”注册商标权已于2012年5月16日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证处公证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要求依法解除对“某某”注册商标权的查封。原告接到第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某某>;;;商标转让协议》。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另查明,自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财产发包经营合同》以来,“某某”注册商标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相关的广告宣传和商标续展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因欠有第三人的债务300多万元,便于2012年5月16日将“某某”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该次转让为无偿转让。该《<;;;某某>;;;商标转让协议》于2012年6月7日经浦北县公正处公证确认。同年7月16日,第三人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第三人申请。因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了“某某”注册商标权,故至今“某某”注册商标权尚未得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本院认为,“某某”注册商标权是被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抵债,即依法转让。被告因经营不善,既欠有第三人的债务,也欠有原告的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无偿将“某某”注册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会导致原告的到期限债权无法实现,其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自2008年后一直使用原告的“某某”注册商标,是对被告“某某”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原告在收到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才知道被告将“某某”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撤销事由。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在一年内,并没有超过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浦北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商标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乐民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