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黄兴山、李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东,黄兴山,李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华东,男。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山,男。被告李家林,男。负责人罗杰晖。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公司职员。原告李华东与被告黄兴山、李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东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黄兴山驾驶桂AXS3**越野车由太平镇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太平线7公里处,被告李家林驾驶桂A531**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家年、原告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林、李家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先后由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1973.71元和(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8631.41元,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13年3月5日起至8月13日止,原告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次,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李呈贤陪护。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兴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年、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继续治疗的经济损失为32423元[1、医疗费17378.86元;2、误工费5174.57元(20534元/年��250天/年×63天);3、护理费5174.57元(20534元/年÷250天/年×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5、交通费285元;6、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认为,桂AXS3**越野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黄兴山80%、李家林2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兴山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桂AXS3**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认为事故责任应按本人70%、被告李家林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家林未作答辩。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按告黄兴山70%、李家林30%的比例分担。由于前两次的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所以,这次原告的诉请应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认可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医嘱和医疗费情况。证据三、《客运微机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85元。证据四、李呈贤《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陪护人员李呈贤情况。被告黄兴山、李家林、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李家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却未能举出证据���以否定,且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印证。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被告黄兴山系桂AXS3**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黄兴山驾驶桂AXS3**越野车从太平镇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家林无证驾驶违法使用桂A531**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家年、原告同向行驶在前,21时40分许被告黄兴山驾车行至平果县太平线7公里处时,适遇桂A531**摩托车停在路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家林、原告、李家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和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尿道断裂;2、肛门直肠会阴挫裂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在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月9日出院。因伤情不适,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肛瘘并感染;2、右侧急性附睾炎;3、尿路感染;4、阴囊湿疹并感染。出院医嘱:多休息,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依医嘱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6日、7月9日、9月3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第三0三医院诊治。至此,原告住院治疗63天,开支医疗费17378.86元、交通费28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亲属李呈贤陪护,李呈贤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7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兴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家年、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就2012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被告黄兴山80%、李家林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72元、误工费2295.7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591.44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82.27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告黄兴山80%、李家林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80.16元、误工费12167.3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247.48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30383.93元。上述两次判决中,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35838.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4161.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4766.2元,尚余55233.8元。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兴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桂AXS3**越野车已向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兴山、李家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所以,本院应按该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兴山承担80%、李家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兴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直接赔偿。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主张按被告黄兴山70%、李家林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7378.86元属于合理���支,其主张医疗费,被告黄兴山、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按农业标准和误工时间63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误工费应按365天/年计算。原告肛瘘并感染和尿路感染,确实需要陪护,医嘱亦有要求陪护,其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日护理费应按陪护人员从事的农业和365天/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住院治疗,但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272.62元[1、医疗费17378.86元;2、误工费3544.38元(20534元/年÷365天/年×63天);3、护理费3544.38元(20534元/年÷365天/年×63天);4、交通费2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因此,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373.76元;不足部分19898.86元由被告黄兴山赔偿15919.09元(19898.86元×80%),并由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直接赔偿;由被告李家林赔偿3979.77元(19898.86元×20%)。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中人财保城北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华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27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7373.76元;不足部分19898.86元,由被告黄兴山赔偿15919.0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直接赔偿;由被告李家林赔偿3979.77元。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兴山负担240元,��告李家林负担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