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汤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汤国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65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民,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汤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2、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被告汤国民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买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汤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