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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光兴,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负责人邵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亚丰,建行常州分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耀华,建行武进支行员工。原告贵州大方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发电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丰、郑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发电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出票人常州常发农业装备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建行武进支行,票号为EA/01.01555832,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合法持有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该汇票承兑,同时说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但被告仍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作为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的金额相当的金钱利益50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支付原告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武进支行辩称,2010年4月7日,我行收到争议票据的付款请求后,通过对票据的审核,发现该票据第7、11被背书人书写有误,当即发函告知委托收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大方县支行,并作出拒付理由书,由于原告始终未按照要求及时给予回复及出具相关的补正说明。据此,我行认为,本案诉请项下的付款责任完全是由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主张期限内主张权利,责任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出票人常州常发农业装备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建行武进支行,收款人为常州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EA/01.01555832,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12日,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处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汇票专用章。该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后,原告成为合法的持有人。2010年1月27日,原告大方发电公司盖章齐全后,向原告所在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大方县支行申请兑付。2010年4月6日,贵州农行大方县支行退过委托收款的方式向被告建行武进支行提出申请,建行武进支行收到该承兑汇票的原件后,经过审核发现,虽然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但在该汇票的粘单第3页处的第7被背书人栏内手写“杭州德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德”字及粘单第5页处的第11被背书人“建德市申佳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德”字没有按照汉字的书写规范要求书写,为此,于同月7日函告贵州农行大方县支行,要求持票人至第7、11被背书人处出具相关证明,方可符合支付票据的规范。嗣后,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出票人常州常发农业装备限公司已将票面金额500000元支付给了建行武进支行。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另查明,在双方讼争的票据的粘单第3页处的第7被背书人栏内手写“杭州德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德”字及粘单第5页处的第11被背书人“建德市申佳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德”,因当时书写人的习惯不同,导致该两处手写的“德”字有一定的差异,但该两处被背书人的名称与下方各自所盖的公章名称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讼争的票据从背书连续性上看,其背书具有连续性,但在承兑人收到票据后,对票据的必要的审查是承兑行应尽的义务,在被背书处的书写有争议的情形下,双方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之规定,由于自该票据的到期日2010年4月12日至今,该票据已超过了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兑人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票据到期后,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超过了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行武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发电公司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计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