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师生、韦婉丽与被告桂平市乳泉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生,韦婉丽,桂平市乳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李师生,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壮族。原告韦婉丽,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乳泉小学。负责人刘鹏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师生、韦婉丽与被告桂平市乳泉小学(以下简称乳泉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师生、韦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告乳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生、韦婉丽诉称,两原告之子李延灿于2010年8月31日进入到���告乳泉小学就读,性质为全托。入学后,李延灿由乳泉小学老师带教,负责生活起居。李延灿于2010年9月1日早上发现腹泻、呕吐、发热,未引起老师重视,老师送到学校医疗室就诊。该医疗室由桂平市黎明医院医生坐诊,医生也没有重视,按“肠炎”的诊断简单处理,仅开了些口服药物,后李延灿病情急剧加重,反复就诊于桂平市黎明医院、桂平市妇幼保健院、桂平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李延灿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尿毒综合症”,最后在桂平人民医院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李延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被告乳泉小学就读,被告负有对李延灿的生活起居管理、学习、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发现李延灿患病后,没有及时将李延灿送到有资质的医院诊治,延误了治疗。且李延灿死亡是由于“尿毒综合症”引发,该病通常是由于进食被病菌污染食物引起。被告乳泉小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应尽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此,被告应对李延灿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95145元(包括一、死亡赔偿金30226.17元/年×20年=604534.2元;二、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三、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2×10=2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80天=4000元;六、护理费100元/天×80天=8000元;七、医药费127866元,共计775242.2元,775242.2元×60%=465145元。另外,精神���失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514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平市黎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据二份,证实李延灿在桂平市黎明医院门诊治疗和用药的情况;二、桂平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李延灿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桂平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李延灿于2010年9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李延灿于2010年9月4日至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五、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疾病证明书,证实李延灿于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六、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李延灿于2010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9日死亡;七、医疗发票16张,证实李延灿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384.56元;八、桂平市公安局注销户口证明书,证实李延灿病故后,已注销户口;九、被告乳泉小学的校医谭玉贤医生开具的处方单,证实2010年9月1日李延灿在学校医务室诊治的情况;十、全国高校教材儿科学教科书第388-430页,证实溶血尿综合症有可能是通过进食病菌传播导致,并证实本病应尽早诊断、及时治疗;十一、广州市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河源建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广东省工作,李延灿随其父母生活。被告乳泉小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被告从受害人李延灿一开始出现不适症状,即请医生帮其做基本的诊断,并且在发现李延灿出现腹泻后立即送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大概一���半小时,所以学校已经尽到了义务;第二,没有证据表明李延灿所患疾病及死亡是学校的行为所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该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的规定,被告认为李延灿所患疾病及死亡与学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针对原告赔偿的数额:1、原告应该提供计算依据及标准;2、没有证据表明李延灿长期在广东生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被告乳泉小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日上课时,李延灿趴在课桌,经询问知道他不舒服,其带李延灿到学校生活部,由生活老师带去治疗;证据二、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乳泉小学的生活老师,2010年9月1日早上梁某老师带李延灿到生活部,告知李延灿身体不舒服,由生活部老师带去治疗。证人陈坤某带到学校医务室,医生问诊后,知道李延灿肚子痛,由陈某去买药,回来时,李延灿已拉肚子,故没有给李延灿吃药,便由李某帮李延灿换了裤子,就送去黎明医院治疗。医生说李延灿病情很重,李某即打电话给学校的容业宣老师,由他通知李延灿家长前来医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桂平市黎明医院、桂平市妇幼保健院、桂平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家医院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对上述医院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全国高校教材儿科学教科书有异议,认为教科书只是个别专家的学术观点;对广州市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河源建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证实原告��广东省工作,不能证实李延灿随其父母在广州生活。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师生、韦婉丽于2010年8月31日送其儿子李延灿到被告乳泉小学就读,被告学校的性质为全日制管理。李延灿在校期间由被告乳泉小学负责其食、宿、起居管理,学习、教育。2010年9月1日,早上学校的梁某老师发觉李延灿身体不适后,交由学校生活部老师,后由学校生活部老师陈某带到学校医务室就诊,医生问诊后,李延灿出现肚痛、拉肚现象,陈某、李某即送李延灿至桂平市黎明医院治疗。由于李延灿病情较重,学校电话通知李延灿家长。李延灿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在桂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4日至10月2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感染性腹泻、溶血尿毒综合症、急性肾功能衰竭、支气管肺炎、尿路感染;2010年10月22日至11月11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李延灿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21385.36元。另查明,两原告为李延灿的父母。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延灿在被告乳泉小学就读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李延灿患病及其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及所应尽注意义务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乳泉小学是一所寄宿式的学校,被告对李延灿负有管理、学习、教育的义务。在发现李延灿身体不适后,虽然采取措施在校医务室诊治,但是,由于学校的医务室是没有经过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只是简单问诊,没有配备规范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且校医发现病情严重后,没有将李延灿送至距离学校最近、综合性医院即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而是送至距离较远的黎明医院。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管理义务。因此,被告乳泉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李延灿所患疾病是感染性腹泻、溶血尿毒综合症、急性肾功能衰竭、支气管肺炎、尿路感染。主要是其自身患病引起。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管理、教育的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85.36元、护理费4444.54元(农、林、水、渔业,每天56.26元,护理人员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但原告确实存在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68159.9元。原告诉请其他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10%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6815.99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能完全支持。原告虽然提供其在广东省务工的证据,但未能证实李延灿也是在广州生活。其主张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对李延灿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李延灿所患疾病是其自身引起,与被告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乳泉小学应赔偿经济损失26815.99元给原告李师生、韦婉丽;二、驳回原告李师生、韦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3元(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原告经批准缓交,原告现已预交),由原告李师生、韦婉丽负担4123元,由被告桂平市乳泉小学负担24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7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双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