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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鹤年与王小红、金坛市国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鹤年,王小红,金坛市国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韩鹤年,男,1946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红,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金坛市国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负责人于敏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国,男,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韩鹤年诉被告王小红、金坛市国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鹤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小红和被告国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鹤年诉称,2012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王小红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飞洋鱼门口路段,向西转弯驶入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未让沿该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51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红、被告国捷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小红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国捷公司所有,被告王小红系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捷公司已支付韩鹤年医疗费人民币8961.8元,韩鹤年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查,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我司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我司认可35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我司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王小红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东环二路(老飞洋鱼门口)路段,向西转弯驶入东环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未让沿该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韩鹤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韩鹤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金坛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鹤年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由被告国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小红是被告国捷公司的职员,被告王小红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小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鹤年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处性软组织伤,共住院18天,原告多次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用17614.89元(其中被告国捷公司垫付了89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韩鹤年的伤情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王小红、韩鹤年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韩鹤年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为宜。此次鉴定费43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车损140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被告国捷公司提供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王小红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鹤年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韩鹤年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鹤年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韩鹤年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王小红是被告国捷公司的职员,被告王小红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其余损失由被告国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韩鹤年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国捷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7614.89元(其中被告国捷公司垫付了89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5853.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761.49元。被告王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被告国捷公司的职员,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761.49元由被告国捷公司赔偿。2、营养费:原告韩鹤年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鹤年住院18天,参照当地标准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4、护理费:原告韩鹤年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参照当地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已67周岁。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3年*0.1(系数)=38580.1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43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提供的部分票据中显示的时间在出事故前,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修理费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主张财产损失14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财产损失为1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021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2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37.4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8457.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8457.5元;由被告国捷公司赔偿1761.49元,因被告国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961.8元,其多垫付的7200.31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鹤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8457.5元,其中给付原告韩鹤年51257.19元,给付被告金坛市国捷物资有限公司7200.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鹤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负担556.5元(诉讼费原告韩鹤年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11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