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苏晓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苏晓洪,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赵大项,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范丽芬,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亚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晓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洪、被告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洪诉称:2011年11月27日,程高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快运公司名下的苏E×××××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压顾线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程高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程高磊是被告快运公司的职工,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快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程高磊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程高磊在执行其公司指派的任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1时40分许,程高磊驾驶苏E×××××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压顾线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苏晓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高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口唇皮肤裂伤。原告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晓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晓洪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口唇皮肤裂伤,其损伤尚不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45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3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快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程高磊是被告快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程高磊在执行被告快运公司指派的任务。事故后,被告快运公司以程高磊的名义在交警队交纳了18000元的押金,原告苏晓洪已支取了136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9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4360元(1600元+60元/人/天×46天×1人)、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同时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该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和实际存在的损失,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14天,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发票,也未经定损或评估,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快运公司认为: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认可2500元-2800元/月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450元;对于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不应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晓洪与程高磊于2011年1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程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晓洪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苏晓洪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快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苏晓洪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药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常客隆第一人民医院店出具的编号为31329417的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88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人×15天×2人+60元/天/人×30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常熟市新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纸箱、纸制品制造、加工。虽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凭证,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造纸及纸制品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710元/年的计算标准,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50元(3500元/月÷30天/月×4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额部、左上唇、左上颌和左侧鼻唇沟处伤口瘢痕,虽经鉴定不构成残疾,但是该瘢痕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等将造成较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车损,虽原告提交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交车辆定损材料,无法证明该修理费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苏晓洪的损失共计22321.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751.3元,在限额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5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1.3元;事故造成的原告苏晓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52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快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快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3650元,扣除被告快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520元,差额部分11130元应当作为垫付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快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晓洪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1.3元,由于被告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已垫付11130元,差额部分86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晓洪(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113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苏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