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凌才与李斌、冯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才,李斌,冯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52号原告王凌才。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贾淑敏。被告冯立坤。原告王凌才与被告李斌、冯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才,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才诉称:2013年3月17,被告李斌驾驶鲁Q×××0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冯立坤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应由被告冯立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剩余的损失再由我方和被告冯立坤承担。被告冯立坤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斌醉酒后驾驶鲁Q×××0N号小型轿车在振兴大道沂堂村路段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斌及鲁Q×××0N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王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变更车道,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立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凌才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6255.98元及门诊费2084.6元。后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00元。2013年4月17日,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撕裂伤;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3、211-6牙齿脱落;4、舌根部分裂伤;5、右侧创伤性湿肺。2013年5月2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之信护理,主张护理费444.4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2799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李斌以冯立坤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赔偿事故损失164798.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斌、冯立坤分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40.58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889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799元,结合的伤情、户口性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44.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40.58元、误工费2799元、护理费444.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205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冯立坤未到庭举证证明对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中李斌的损失,被告冯立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41.7元;其余损失结合被告李斌、冯立坤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斌赔偿70%即10930元,由被告冯立坤赔偿30%即4684.2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赔偿原告王凌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立坤赔偿原告王凌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12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120元,被告冯立坤负担330元,原告王凌才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