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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辛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洁与时红军、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时红军,陈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高洁,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红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芳,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洁诉被告时红军、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洁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时红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陈雪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予以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时红军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陈雪芳对被告时红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时红军未有答辩。被告陈雪芳辩称:其与被告时红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被告时红军与原告并不相识,系通过案外人龚品文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后一直由案外人龚品文向被告催讨。因龚品文多次到家中催讨借款并对其女儿有恐吓行为,其才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被告时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向高洁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捺印)借款人时红军(签名、捺印)2013.6.8号担保人:陈雪芳(签名)直至本金还清”;该份《借条》背面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洁现金壹伍万元正(150000.00)(捺印)时红军(签名、捺印)2013.6.8号”。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借条》和《收条》各1份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并解释称,原告与案外人杨芹系朋友关系,而杨芹与被告时红军存在生意上往来,2013年6月初,案外人杨芹称其朋友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并询问原告是否有资金,原告表示等货款收回后才可出借。同年6月8日中午,被告时红军和杨芹一起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15万元后,被告时红军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该笔借款系杨芹及其丈夫龚品文介绍,故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时红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龚品文便代原告向被告时红军进行催讨。同年8月下旬,龚品文到二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陈雪芳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陈雪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雪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系于2013年8月下旬受案外人龚品文威胁所签,龚品文向其和被告时红军表示由其签名后即可不再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其和被告时红军承诺一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才由其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的“担保人”和“直至本金还清”等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在其签名时并无上述字样。被告陈雪芳另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交易凭条3页并解释称,据被告时红军反映,被告时红军每月均通过卡号为×××2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案外人龚品文的老婆借款利息,但其并不清楚龚品文老婆的姓名以及哪笔款项系汇入龚品文老婆账户内。原告对被告陈雪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指令被告时红军向案外人龚品文或杨芹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雪芳表示愿意与被告时红军一起归还借款,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收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结合当事人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时红军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陈雪芳提出的上述借款系赌债且被告时红军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案外人龚品文妻子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亦未能明确说明哪笔转账系汇入案外人龚品文妻子账户以及系受原告指令所转,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时红军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雪芳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时红军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红军、陈雪芳共同归还原告高洁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时红军、陈雪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 审 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缪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