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沭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付尊众诉班洪慧、金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尊众,班洪慧,金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付尊众。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班洪慧。被告:金琦。委托代理人:王进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表人:马跃民。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原告付尊众与被告班洪慧、金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伤未治愈申请延期,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尊众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与被告班洪慧、金琦委托代理人王进福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班洪慧驾驶被告金琦所有的京PCA9**号小型客车沿措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措大公路西大于科村时与对行的王友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乘车人原告付尊众受伤。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洪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尊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因该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赔偿该事故的另一当事人王友树30%共计11858.75元(见2012沭民一初字第3338号调解书),剩余部分赔偿本案的原告,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也理赔给本案的原告。被告班洪慧、金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班洪慧驾驶被告金琦所有的京PCA9**号小型客车沿措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措大公路西大于科村时与对行的王友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乘车人原告付尊众受伤。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洪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尊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106723.5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班洪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责任。3、临沂沂蒙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2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临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家会诊费1600元。5、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小计106723.56元。6、原告术前理发费用二次150元。7、法医鉴定费1210元。8、病历复印费112元。9、交通费单据3000元。10、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洪慧、金琦质证意见为:3、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专家会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6、理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8、病历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9、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单据,相应过高,不同意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44926.58元,垫付交通费60元。被告班洪慧、金琦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班洪慧、金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明一份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106723.56元、误工费8088.08元、住院护理费6354.92元、残疾护理费1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8元=1144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20×90%=170028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6776元×9年/4人×90%=13721.4元,原告之子6776×8年/2人×90%=2439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班洪慧驾驶被告金琦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付尊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被告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班洪慧、金琦负担。对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部分赔偿,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住院护理为两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理发费、复印费,被告班洪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班洪慧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班洪慧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部分维持,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班洪慧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7207.25元,以上共计109207.2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护理费50000元。三、被告班洪慧、金琦赔偿原告医疗费99723.56元、误工费8088.08元、护理费6354.92元、残疾护理费162220元、伙食补助费1144元、伤残赔偿金73820.37元、被赡养人的赡养费13721.4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4293.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0465.93元按70%责任划分是273326.15元减去50000元(商业险已赔)是223326.15元(被告已垫付44986.58元,原告支取提车押金80000元)。四、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班洪慧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