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李丙全、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李丙全,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丙全。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北大道130号20号店。法定代表人陆永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赵洪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彬与被告李丙全、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赵洪生,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丙全驾驶归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赣F×××××挂)号车辆沿泰东路行驶至嘉信日产路口处调头时,与原告司机贾双喜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丙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49500元。被告李丙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被告李丙全驾驶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岱岳区泰东路嘉信日产路口处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贾双喜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丙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丙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车主为原告李彬,赣F-×××××(赣F×××××挂)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丙全系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丙全驾驶赣F-×××××(赣F×××××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彬所有的冀F-×××××号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李丙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彬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丙全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他人财产损害,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赣F-×××××(赣F×××××挂)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予理赔部分再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李彬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49700元,原告提供本院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该鉴定书最后一页记载的车辆信息与原告车辆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核实,系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制作报告过程中文字输入错误,并出具了更正说明予以补证,且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程序和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2、停运损失86240元(1540元×56天),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证实冀F-×××××号车辆从事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本院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冀F-×××××号车辆停运损失每天1540元,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计算84天,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的责任认定、诉讼、价格鉴定以及车辆维修等因素,结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周期证明和维修费发票,确定原告停运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至2013年9月24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出具时间)至2013年10月19日(维修时间),共计56天。3、鉴定费4100元,原告提供泰安市物价局岱岳区分局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赣F-×××××(赣F×××××挂)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长情形应增加免赔率10%,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车辆损失1457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47200元。三、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彬停运损失8624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9034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彬对被告李丙全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李彬承担151元,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892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南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坚审 判 员 冯美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