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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轲与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振义、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轲,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振义,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邓轲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虹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地址长春市产业开发区兴顺花园19栋2单元104号被告马振义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委托代理人孟凡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怡元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原告邓轲与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振义、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原告邓轲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姜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义委托代理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平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轲诉称:2012年4月5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站上值班时,发现一辆解放牌平头柴油挂牵引汽车上面驮着一辆同样型号的新车头沿105国道向南行驶,由于超限,当汽车行至超限站时,我和值班人员沈明太、杨萌等同志打手势要求车辆停下接受检查,当车停稳后,司机没有下车,我们上前要求司机出示证件和超限运输许可证时,司机不但不出示证件,还猛加油门向南行驶,该车将我挂倒拖出200多米,在我单位其他执法人员驾车追赶堵截的情况下,司机才被迫停车,我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司机马振义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伤害罪被依法逮捕,案件正在审理中。经查,该车户主系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我的伤情严重,后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邓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邓柯身份证、工作执法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2、邓柯儿子邓皓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邓柯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三份(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两份)4、邓柯住院病历6份(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份、河南省人民医院2份)5、邓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张共计313036.53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一张39763.6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张95154.6元、16596.5元、27533.1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两张74644.78元、59123.91元、公安检查费1张220元)6、邓轲伤残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7、交通食宿费票据137张计380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邓柯的身份和工作单位。2、原告邓柯被致伤后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数额。3、原告邓柯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4、原告邓柯孩子须被抚养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振义辩称:被告马振义系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应由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4投保的交强险及相关保险,应当由被4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使用挡车器阻拦车辆,违规踏上机动车进行执法,未完整穿戴制服,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振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冒风险站到车辆踏板上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证明在当时原告非常清晰的向侦查人员陈述了事故的情况,证明其神智清醒,与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中神智不清的情况相矛盾,能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马振义驾驶的车辆系一汽解放公司销售的商品车,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查该车主系该单位车辆,因此在该案中我公司及一汽解放销售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被侵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通过刑事部分的审理或原告的举证查明确认;3、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表现形式是执法不当并且违反了关于路政方面的行政法规,导致身体受伤害的发生;4、被1与被2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承揽人的行为至他人伤害的,我们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我单位的商品卡车公路发运合同,证明目的:涉案车辆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承运的商品车辆,车辆产权属于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商品车提货单、商品车发运交接单,证明目的:涉案车辆为一汽解放委托我单位承运,我单位非车辆所有人,而是承运商。三、马振义驾照、营运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马振义已超过18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行为合法;四、马振义所签订的领取运输费用的表格,证明目的:马振义在我单位领取的运费6310元,我公司与马振义之间非雇佣关系,仅系承揽关系或运输承包关系。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在这起损害案件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或交通管理法规定都不应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新悦公司签订拖车协议,我公司基本已经对事故车辆没有责任,保留继续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相关保险,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即便认定为交通事故也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通过原告诉状中描述,被2马振义致伤原告时被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正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依据保险条款和我们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汽公司与保险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协议中第五条规定,该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四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474173.1元,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新悦经贸公司、马振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因为该票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应当在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在医疗机构或所在单位得到救济的话,在法庭主张全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支出,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于庭后七日内给予答复。本院认为,鉴定是经本案各方同意后经人民法院委托所做的,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I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邓轲对被告长春新悦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新悦经贸公司机领取的是补助费而不是运费,说明司机系被告新悦经贸公司的员工,被告新悦经贸公司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对原告质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邓轲在310国道超限站值班时,被告马振义驾驶解放牌平头柴油挂牵引汽车途经超限站,原告与同事要求司机马振义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不配合检查加速将车辆强行开出超限检查站时将原告邓轲碰倒并拖出200余米,致使原告受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型闭合性脑损伤、左下肢、右前臂骨折,右手、足部外伤,共计住院270天花费医疗费313036.53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2013年1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商都司鉴所(20103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柯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右手及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程度严重,具有护理依赖等:1、邓柯重度闭合颅脑损伤,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2、适当时机,因取出多出内外固定物等,费用一般为10000元。原告邓柯儿子邓皓文于2007年8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马振义系受雇于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系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给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的商品车辆,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应予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振义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当雇员在受雇期间给人造成损害时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运输交付于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且被告马振义是受雇于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振义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与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由于该侵权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该保险公司是为被运送车辆的承保人,给原告造成伤害及所受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轲应得到赔偿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13036.53元。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二级、右手及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90%+4%)=384321.25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270天=15121.93元。定残疾之日前护理费应计算为270天×(20442.62元÷365天)=151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0天×每天20元计算=5400元。营养费按270天×每天20元计算=5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的2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5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按1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邓皓文生活费13732.96元/年×14年÷2人(父母二人抚养)×94%=90362.88元。因原告为二级伤残其伤残程度严重,确需护理依赖,护理费用应按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16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义赔偿原告邓轲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1616.92元。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邓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7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1590元被告马振义、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20元,原告邓轲承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