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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梁海波与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波,夏克壮,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梁海波,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月,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克壮,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戚燕妮。委托代理人唐味,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波与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被告夏克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鸿凌、人民陪审员张茂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月、被告夏克壮、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唐味、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波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梁海波受雇于被告夏克壮,给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维修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梁海波受伤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随后,原告梁海波诉至法院,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只支持了10年护理费。原告梁海波现生活仍不能自理。2013年3月18日,原告梁海波对其伤情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定原告梁海波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梁海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梁海波护理费243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梁海波为支持其诉称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海波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情况;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279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145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海波因伤致残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被告夏克壮辩称:原告梁海波因伤致残所致损失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并且判决已得以执行,原告重复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夏克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法院已对此案作出生效判决,并且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梁海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服务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案卷在卷民事诉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对此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并且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梁海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的情况;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279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海波此次鉴定与其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没有新的情况,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梁海波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克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质证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梁海波的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并且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梁海波起诉依据。对原告梁海波提交的证据2,被告夏克壮质证认为原告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且判决已得以执行,原告梁海波重复起诉没有依据,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改变上次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结论无实质内容的变动,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对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交的证据1,原告梁海波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仅是根据2010年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所以原告梁海波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克壮对此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交的证据2,原告梁海波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原告梁海波现在的伤情情况,被告夏克壮对此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海波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梁海波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并且其司法鉴定结论与本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梁海波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实一致,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据提交的1,系本院生效判决,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据2中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279号法医学鉴定书与原告梁海波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14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致,能反映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交此组证据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2年11月28日,原告梁海波受雇于被告夏克壮,为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维修工程施工。工作过程中,原告梁海波从架桥下摔下,造成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原告梁海波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0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梁海波对其伤情申请鉴定,其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随后,原告梁海波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梁海波7个月的护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梁海波与被告夏克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并履行了和解协议。2008年5月12日,原告梁海波对其伤情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梁海波伤情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梁海波以此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夏克壮、被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其护理费21600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夏克壮赔偿原告梁海波护理费36500元,判决生效后,判决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2013年3月18日,原告梁海波对其护理依赖时间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原告梁海波伤情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梁海波本次起诉是否失权。2010年4月12日,原告梁海波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克壮、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其终身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后经审理,本院以(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其10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的10年护理费应从原告梁海波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即200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虽然(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已得以执行,但现在原告梁海波伤情未得到完全康复,生活仍不能自理,继续需要终身大部门护理依赖,而且该判决支持的10年护理期限已逾期,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其并未丧失诉讼权利,故对两被告辩称原告梁海波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内容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梁海波主张的护理费、辅助费是否应获支持。原告梁海波伤情只构成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从其日常生活中无人搀扶拄拐行走的范围、距离的情形进行观察,可知其在无人护理情况下能基本达到生活自理,其按1个护工的全部护理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诉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同时考虑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及原告梁海波的生活自理程度,对其护理费的计算,酌定为15元/天。本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梁海波10年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对原告梁海波本次诉讼主张的护理年限确认为10年。综上,对原告梁海波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54750元(15元/天×365天×10年)。原告梁海波伤情造成行走障碍,行走需拄拐支撑,日常生活需辅助器具,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梁海波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辅助器具的价格,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酌定为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夏克壮与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否应对原告梁海波的护理费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承前所述,原告梁海波本次起诉并未丧失诉讼权利,其有权依法继续主张护理费。本院(2010)汉民初字第331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了被告夏克壮与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给付原告梁海波护理费的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原告梁海波本次起诉护理费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被告夏克壮与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对原告梁海波承担护理费连带赔偿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壮赔偿原告梁海波护理费547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56250元,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梁海波负担1733元,被告梁海波与被告汉寿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共同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祝鸿凌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