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被告封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底认识;2007年1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封某;2010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书。由于我们先结婚后恋爱,了解不够,年龄悬殊,被告无正式工作,缺乏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且分居两年有余,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分割自建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认识、同居、生孩子、补办结婚登记时间都合适。但我们这两年并非形同路人,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愿在家照顾孩子,她在宝鸡上班我在家照顾孩子,她每隔一、两个月回来住几天。2013年6月我把村上分的安置款中50000元交给她转存,8月原告把孩子给我领来,住了两天走后再没有回来。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认识;2007年1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封某;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及孩子。2013年6月被告将村委会发放的安置款中50000元交予原告转存,7月原、被告共同给孩子治疗疾病,8月原告将孩子送回给被告,后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创建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卢某某与封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00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兰选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