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卢锦林、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被告人刘某、马某甲与烧烤摊经营者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马某甲持马扎、菜刀、小饭桌、啤酒瓶将张某、张某之妻马某乙打伤,致张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创伤,左上第1、2齿松动后拔除,马某乙左侧第二、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两人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被告人刘某、马某甲与烧烤摊经营者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马某甲持马扎等工具将张某、马某乙打伤,致张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创伤,左上第1、2齿松动后拔除;马某乙左侧第二、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马某乙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马扎一个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马某乙的伤势情况;(2)马扎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菜馆老板与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菜馆老板妻子在中间拉架,一名穿黑色短袖男子用桌子、啤酒瓶将菜馆老板及老板妻子打伤等情况;(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张某与二名男子发生口角,双方持马扎、菜刀等相互厮打,马某乙在中间拉架,张某及马某乙受伤等情况;(3)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菜馆老板与戴眼镜男子发生争吵,后戴眼镜男子及一名30岁左右男子持马扎与菜馆老板互相厮打,以及菜馆老板受伤等情况;(4)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与“小龙”及一名穿黑色长袖外套的男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二人持马扎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用脚踢其脸部及胸部,其被马某乙用身体护着,后被打晕过去等情况;(2)马某乙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北家常菜馆门前烧烤摊处,张某与“小龙”发生口角,后“小龙”及一名穿黑色长袖外套男子持马扎与张某相互厮打,二人将张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其上前护着张某,“小龙”持马扎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检查其肋骨骨折等情况。5、被告人刘某、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马某乙的伤情程度均构成轻伤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张某、马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马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二份,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马扎一个,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马扎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管晓炜审 判 员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