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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德村与孙艳伟、杨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村,孙艳伟,杨学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孙德村,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雨,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艳伟,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学伟,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德村与被告孙艳伟、杨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村的委托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伟、杨学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村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艳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杨学伟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伟、杨学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艳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学伟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艳伟由被告杨学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借款被告孙艳伟应予支付,被告杨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孙德村、杨学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学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艳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艳伟、杨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鸿审判员  狄烨华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