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张×1,男,1934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张×2。原告张×3(兼原告张×1委托代理人、原告张×2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张×4,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张×3、张×2与被告张×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3,被告张×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张×3、张×2诉称:原告张×1、张×3与被告自1995年12月24日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张×2系张×3与张×4之子。2011年9月27日,张×3与张×4协议离婚,张×2由张×3直接抚育。2002年底,张×1宅基地内房屋在豆各庄村旧村改造过程中被拆迁,共获得拆迁款927486元,同时用拆迁款291764元购得位于豆各庄村新村三套楼房,合计面积250.01平方米。后剩余635722元现金以及原告张×1土地确权款13800元、利息款86100元,都由被告保存。2012年底,原告张×3将其中51万元返还给张×1,但被告张×4至今将其余应当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据为己有。张×4现占有的某两居室房屋中,超过标准57.5平米的部分即24.5平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张×2。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分得的现金25万元中225622元归张×1所有,其余24378元的一半归原告张×3所有;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1现金225622元,支付张×3现金12189元;3、被告将现占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两居室房屋中超过57.5平米部分即24.5平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张×2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要求原告一和原告二给付被告银行存款及实物折价款共计115930元,要求分得某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照顾张×1多年,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出的张×1的生活费5万元。小轿车同意归原告所有,要求补偿。通过现有的照片和审批表可以证明房屋是婚后所建,张×2没有参与建房,张×1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出钱出力。我们给孩子主张了10%,原告有两套房,我们只有一套,要求房子的使用权。张×1的妻子刘××是1998年12月去世的,刘××的继承人也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张×3系张×1之子。张×3与张×4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2011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张×3与张×4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张×3与张×4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婚后生育有一子张×2,离婚后儿子由张×3直接抚养生活。由张×4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18周岁止。2、张×4可随时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豆各庄新村的楼房三套,登记在张×3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其中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1套归张×4所有,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两套归张×3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及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机动车辆:2004年1月4日购有长安羚羊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张×3名下,离婚后归张×3所有。3、现金存款:夫妻双方婚后有存款76万元整(其中有5万元借给张×3的朋友,此笔款项由张×3自行追回),登记在张×4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其中25万元整归张×4所有。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后张×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3、张×4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无效,后经2012昌民初字第127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1的诉讼请求。1994年有关部门为涉案房屋所在的院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1,登记的房屋间数为正房5间,厢房3间。2001年5月21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张×1扩建厢房三间的申请,即东房三间。2001年12月11日,有关部门同意张×1扩建正房五间的申请,即南房五间。对于昌平区沙河镇某院内的房产,原、被告双方认可部分房屋(对应评估单中的北1房五间,西房三间),系张×1与刘×(张×1之妻,已去世)于张×3与张×4婚前所建。2012年11月7日,豆各庄村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诉争院落户主张×1及配偶刘××在1994年8月份新盖北二房五间放杂物房,在1995年3月份新盖3间东房,上述房屋均属于张×1、刘××所有。在庭审中,原告称南房5间系张×1于2001年所建。被告对此证明的内容及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并称东房三间是婚后被告和张×3于1996年建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时间2001年5月22日,该表是拆迁时补的,南房5间是2001年被告和张×3所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时间2001年12月11日,北2房5间是2002年初拆迁时被告和原告张×3临时搭建的。双方对于附属物及装修投入亦存在争议。原告张×3与被告张×4婚后与张×2、张×1均居住于该院内。豆各庄村党支部和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6日发布《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载明:新村楼房售价一层1100元/平方米,二层1200元/平方米,三层1300元/平方米,四层1250元/平方米,复式层1000元/平方米。村民购房,每人享有60平米住房面积。独生子女多享受20平米的购房面积。2002年11月29日,张×3(乙方)与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1间,建筑面积390.2平方米,用地面积439.56平方米。乙方现有注册并具有长期住房人口4人,即张×3、张×4、张×2、张×1。二、拆迁补偿的方式:双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三、拆迁补偿的依据及款项:…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626208.5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共计217481元、附属物32943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876633元。四、拆迁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15元/建筑平方米,计5853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7000元;3、协议拆迁补助费10000元;4、周转费每人7000元/年,4人共28000元;合计拆迁补助费50853元。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合计927486元,在扣除乙方购买回迁用房款325013元,余款602473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由被拆迁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领取。2002年11月26日,张×3(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50.0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5013元。张×3于当日交纳购房款325013元。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三套房屋即使用拆迁款予以购买,该三套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后剩余的拆迁款由被告张×4代存。拆迁后至张×3、张×4离婚期间,张×1、张×3、张×4、张×2在一起生活,家庭的银行存款存在张×4名下。现三原告居住于某房屋内,被告张×4居住于某房屋内,该房屋面积为82平米。2008年4月15日,张×4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分理处购买凭证式国债,本金2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34440元;凭证式国债,本金2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34440元;凭证式国债,本金1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17220元。以上利息共计861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1的账户(账号×××)汇入3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3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转入7万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入40万元。2009年3月16日,张×4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处购买凭证式国债,本金4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4476元,2012年3月16日,张×3从该账户支取44476元。张×3认可收到张×4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1万元。另查,2013年1月5日,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劳动力确权款自1985年至2005年,张×120年12760元,刘××14年8932元,1990年至2010年豆各庄村土地确权款,张×120年1040元,刘玉茹9年468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房屋预售合同》、收据、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户口本、国债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院中北房五间、西房三间系原告张×1所建,原告张×3、被告张×4未参与建设,故对于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应由原告张×1享有;院落内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北二房五间,系张×1、张×3、张×4共同建造,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各共有人对院内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本院根据各共有人的年龄、收入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张×1、张×3、张×4各享有共有份额的1/3。关于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产份额的比例,酌情确定原、被告对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张×2未参与建房,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张×1的名字,但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张×1、张×2、张×3、张×4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区位价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核算为准;搬家补助费系按照建筑平米数进行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张×1、张×3、张×4共享,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周转费系拆迁后对被拆迁人周转安置进行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周转费已实际发生,故对此本院不再分割;关于提前搬家奖励费、协议拆迁补助费,由于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亦均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此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享,原、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由于豆各庄村村民每人享有60平米的购房资格,独生子女享有80平米购房资格,而张×3(乙方)在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乙方实际购买了甲方250.01平方米的房屋,故被告张×4享有的实际购房面积为57.69平方米。原告要求对安置房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置房取得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4取得某二居室房屋的使用权为宜,超出原告应享有的购房面积部分(82-57.69=24.31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市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316030元。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原告张×1的劳动力确权款138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领取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4购买国债获得利息86100元,该笔款项应根据各拆迁人获得的拆迁款的份额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张×3获得利息4476元,该笔款项应根据各拆迁人获得的拆迁款的份额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1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附属物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二分、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搬家补助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七万五千零三元,以上合计二十四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三角五分,加上利息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分,合计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一角七分;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3房屋重置成新价四万零一百七十六元、附属物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九分、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搬家补助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七万五千零三元,以上合计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二分,加上利息二万零五十五元九角五分,合计十五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七分;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2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十万零四元,以上合计六万零七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加上利息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角一分,合计六万九千九百一十元三角五分。以上各款项合计五十万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扣除张×4已经给付的五十一万,扣除张×4应分得的利息款一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三分,加上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六千零三十元,故被告张×4应给付原告张×1、张×3、张×2三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被告张×4使用;三、驳回原告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1、张×3、张×2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4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