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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困难,向原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只是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清偿部分利息1082.39元。从被告违约开始,原告多次派员催收,黄某某以贷款为黄某某所用为由拒不向原告还本付息。综上,被告不讲信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信贷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2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本息合计442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黄某某以黄某某身份证件所贷,黄某某未到现场,事后才通过他人得知此事。后黄某某给黄某某7000元现金,让黄某某到信用社清偿贷款利息,因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黄某某把该笔贷款再转贷,黄某某未同意,并未用这7000元支付利息。但当时信用社把黄某某入的股份钱退出来清偿了部分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只承担黄某某给付的18000元,剩余的款项及利息由黄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用黄某某的身份证件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自己使用。后陆续给黄某某现金25500元。信用社贷款由黄某某归还,与黄某某的账务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黄某某用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件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办理贷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借款人“黄某某”签字及保证人“黄某某”签字均系黄某某一人签署。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2%。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某某使用,借款期满后,其未还本付息,只是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82.39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向黄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黄某某在借款人签章栏下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注明:预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黄某某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14日以前还清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还款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使用黄某某的身份证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时黄某某虽未经黄某某委托,但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在获悉此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视为对黄某某代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笔借款由黄某某使用,在庭审中其亦承诺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62%计算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海全 搜索“”